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吳金誠
被 告 謝坤儒(原名謝坤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