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52號
TPEV,114,北小,5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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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蔡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建發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為
附卡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附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附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0
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6,224元,及其中本金90
,75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無此項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泛稱:伊無此項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96,224元(含本金90,754元 )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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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