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1段松高路交岔路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鼎元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10元,其
中工資4,550元、烤漆13,050元、零件1,410元,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賠款明細、建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111年11月19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1,410元折舊後為47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
用共18,076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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