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陸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貸款額度新台幣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