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86號
TPEV,114,北小,186,202503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59元,及其中新臺幣46,42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