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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288號
TPEV,114,北小,12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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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鄭金枝(即蔡朝文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本院蓋
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
18日即已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
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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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