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蕭水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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