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邱煌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二
林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