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謝政煒
被 告 劉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2時37分轉出新臺幣20,0
00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請郵局人員聯絡被告未果,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大甲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附卷可佐,依首揭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轉帳
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實
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從認本院有特別
管轄籍。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