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106號
TPEV,114,北小,1106,202503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