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029號
TPEV,114,北小,10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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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郁仁(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查,被
告已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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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