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020號
TPEV,114,北小,102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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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林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高雄○○○○○○○○○,在其戶
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等情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以上址視為其住所,
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為
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分期付款約定書附卷可按,
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
鳳山區址視為被告住所,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得抗告(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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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