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代 理 人 陳柏甫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