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唐欣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據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2
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
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經醫院診斷
乳癌,被告未依約理賠等情,則本件應為保險契約所衍生之
爭議,而原告起訴狀載現址為新北市中和區,保險契約要保
書載地址新北市中和區(本院卷第139頁)。本件保險契約
衍生理賠爭議,依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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