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4年度,4號
TPEV,114,北保險簡,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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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方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明河
被 告 黃于

鄭淑寬

李蘇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據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本契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條款
第34條亦有相同約定。
三、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大安區、被
熊明河住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黃于住臺北市信義區、被告
鄭淑寬基隆市仁愛區、被告李蘇秀蓮住新北市三峽區,是
被告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原告主張保單滿期金20萬
元沒有理賠,意外死亡20萬元共40萬元沒有理賠等情,則本
件應為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而訴外人林簡阿美(原告之
母親)以訴外人林清連(後改名為林意正)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84年3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1);次查,訴外人林簡阿美
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7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富貴
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2),有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可憑。系爭保單1
、2曾於106年5月15日將住所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2樓」(被證5)。系爭保單2並於113年3月1
5日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惠儀即原告之女兒,有113年3月15日
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憑(被證6)。本件保險契
約衍生理賠爭議,依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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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