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92號
原 告 江佩蓉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原名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被告李牧耘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張弘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謀虛設公司以在海外投資房地產可
以獲利等由,詐騙原告出資投資,原告乃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自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訴外
人邱繼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邱繼源轉交被告等,嗣被告等經
其他投資人提出告發後,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上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關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依本
院109年度金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不足證明被告李牧耘
有身兼客服處理ANB會員WoPay系統之帳務或有參與投資案鼓
吹等情事,難認定WoPay系統除第三方支付平台外,亦為被
告李牧耘用以參與投資案之工具,縱WoPay系統被用以提供A
NB集團收受投資款,仍難謂其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
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另被告張弘毅不是AN
B集團的負責人,有去馬來西亞找出1份證明,該證明其係投
資並非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經營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
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
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稱ANB集團)以
投資120天後,可獲得本金116%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李牧耘管領之ZAVORi GLOBAL金
融平臺網站(於107年5月間改版為WoPay)為ANB集團收受投
資款管道之一,被告張弘毅為ANB集團在臺行政代表,得以A
NB集團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李牧耘明知ANB集團上述投資
方案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吸金手段,仍與被告張弘毅
、ANB集團成員共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原告即於107年2月2
6日透過邱繼源使用ZAVORi GLOBAL平臺投資ANB集團33萬元
,被告2人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2號判決認被告2人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
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弘毅既係ANB集團在
臺行政代表,負責處理該集團相關事項,並得對外以該集團
及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李牧耘則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
平臺,並約定以ZAVORi GLOBAL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
款項管道之一,其等與ANB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如此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2人所為既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該等
規定又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萬元,及被告李牧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
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及被告張弘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