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丁恩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0人間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翔寓、潘志亮、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
、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
、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曾明祥、呂漢龍、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寓、潘志亮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
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被告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係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漢龍係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黃翔寓、潘志亮、陳振中
、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
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胡繼堯、陳侑徽
、吳廷彥、潘坤璜、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
漢龍、陳振坤等25人(下稱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所犯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