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3年度,45號
TPEV,113,北金簡,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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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
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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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