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439號
TPEV,113,北簡,64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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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原 告 王阿瑞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因被告已於另案確認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
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自認之意思表
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王阿瑞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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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