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871號
TPEV,113,北簡,1871,2025030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秀英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藝霏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
的再行起訴或提起反訴。又按,而所謂同一事件,應指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
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嗣提起反訴亦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反訴原
告所提反訴,係以與本訴相同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