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871號
TPEV,113,北簡,187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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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王藝霏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
變更: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有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確認起訴聲明如民事起訴
狀所載之原起訴聲明,復有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王秀英育有二女,大女兒為訴外人王怡方,二女兒為
原告王藝霏。被告與王怡方王怡方之配偶於同住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嗣於111年間,被告希望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與其
一起同住,而當時王怡方因向訴外人即裝潢房屋之師傅潘鴻
璋就系爭房屋定作裝潢工程,卻一時無法全額給付承攬報酬
,又不希望原告一同入住系爭房屋、減少王怡方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空間,王怡方乃藉詞原告未支付裝潢費、未付租金,
偕其配偶多方阻撓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方與被告簽訂
111年9月26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
無約定每月租金,僅約定由原告向潘鴻章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杜悠悠之口,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無租賃之
意。
 ㈡又因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體內容與常情不符,為取信於
王怡方,於111年9月26日至公證人處將系爭租賃契約予以公
證,惟當時公證人亦明知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體內容確實與一
般住宅租賃契約簽定之情況不同,故公證人公證之內容僅有
「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有意思合致之外觀」,至於兩造潛藏
於訂定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下之真意為何,則非公證人所能探
究。
 ㈢況,兩造作成系爭租賃契約後,王怡方仍拒不讓原告入住系
爭房屋,原告甚至在111年10月17日於系爭房屋遭王怡方
王怡方之配偶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被告索性於111年10
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讓王怡方亦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並
於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載明「本標的現況有其他人
屋主大女兒、女婿共2位佔用中」。故由被告王秀英111年
10月29日旋即出售系爭房屋亦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毫無租賃
之意,且於簽訂契約前被告王秀英早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
否則被告王秀英斷無可能於如此短暫的時間出售系爭房屋。
 ㈣原告為向潘鴻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需先提起本件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蓋原告前此為說服王怡方,先於111年9
月17日分二筆金額、共匯10萬元予潘鴻璋,惟其後王怡方
拒不讓原告入住房屋,原告即向潘鴻璋請求返還該10萬元,
潘鴻璋明知實際上與其簽訂承攬契約者為王怡方,且原告
仍未能入住房屋,但仍拖延未立即返還該10萬元。嗣為解決
王怡方拒不讓原告入住之困境,兩造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又因兩造真意並非要
使原告給付租金,乃以原告向潘鴻璋給付10萬元充作「形式
上之租金」,且就系爭房屋訂定與10萬元租金顯不相當之「
20年使用收益」之租賃期限、更無一般租賃契約常見之押租
金約定。 
 ㈤又兩造事後為避免之前基於通謀虛偽訂定之系爭租賃契約使
兩造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兩造原欲透過再次公證,解
消前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並將兩造之需求告知公證
人,惟公證人或為避免自證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意思表
示作成而有損其公信力、或有誤解兩造本意之情形,雖明知
兩造希望「取消」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仍以「終止租約」
方式進行公證,致系爭租賃契約從外觀上受有「曾經於111
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9日間存在之推定」,尚無從以兩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得直接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其
後,原告向王怡方請求返還10萬元未果,被告不想原告為10
萬元與王怡方再生嫌隙,嗣後竟要求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自行負擔10萬元作為「租金」,勿再向被告、王怡方或潘鴻
璋以該10萬元為由再生糾紛,導致原告就此「自己從未使用
收益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10萬元」之法律上財產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
實係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反證推翻公證書就系爭租賃關
係之推定效力,並對抗第三人,以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乃行起訴。
 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表明原告提告之
內容為真、對於原告提告內容無意見等語,應可認定被告已
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無疑。且被告以答辯狀就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包含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
成等)為自認,該訴訟行為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
定產生相應效力,即原告毋庸再就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等事實為舉證。
 ㈦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之聲明固與原告起訴之聲明相同,惟依被
告反訴起訴狀所載,兩造所受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各有不同,兩造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訴訟之
確認利益,應各自依其起訴或提起反訴時之情況認定。
 ㈧綜上各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稱:原告提告的內容為真,我對於原告提告內容無意
見;我與原告沒有租賃關係,我認為原告的聲明是有道理
,我認為應該判原告勝訴,我對原告的聲明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更於本院審理時逕自為認諾之陳述,
足認兩造間就上開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確
認利益存在,自非合法,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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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