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3034號
TPEV,113,北簡,13034,202503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詹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肆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
9,025元(其中本金為71,40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