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3010號
TPEV,113,北簡,130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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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0號
原 告 饒明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黃殿棟

龔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見本院
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龔曉麗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黃
殿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簽立借據為證,其後,經兩造約定於112年12月2日還款。詎
料,被告龔曉麗迄未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龔曉麗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北小南門郵局第00
0341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及被告身分證資
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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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