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757號
TPEV,113,北簡,1275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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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境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
月3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新銀行,並概括承受大安
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88年11月間向大安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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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