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544號
TPEV,113,北簡,1254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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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4號
原 告 饒明揚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田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65,000元,未定清償日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原告於113年8月2日請求被 告還款,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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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