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504號
TPEV,113,北簡,1250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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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法喜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一般
共通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喜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孟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 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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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