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1號
原 告 劉宗翰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147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僅記載「臺北市」,並未記載行政區
域為何,尚難認本院具有特別管轄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