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郭熙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郭顯達
郭沃樗
訴訟代理人 郭奕芳
被 告 郭顯彬
郭承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郭明敬
郭志義
郭己銘
楊玉瑛
郭威志
郭勇志
郭展維
郭俊男
郭衍吟
郭柏宏
郭柏村
郭秀蘋
郭安媛
郭憶慈
程維璋
郭展誌
郭展銓
郭展嘉
郭展源
郭冠妤
郭玟均
前列郭顯達、郭顯彬、郭展維、郭俊男、郭展誌、郭展銓、郭展
嘉、郭展源、郭冠妤、郭玟均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辰
被 告 郭晏寧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馨
被 告 郭棟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沃樗、郭明敬、郭志義、郭己銘、楊玉瑛、郭威志、
郭勇志、郭衍吟、郭柏村、郭秀蘋、郭安媛、郭憶慈、程維
璋、郭晏寧、郭棟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000分之10,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茲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92平方公尺(約88.33坪),然全體共有人高達數十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是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應不得小於128平方公尺(計算式:8公尺×16公尺=128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若以共有人中最大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依原物分割分得面積僅有36.5平方公尺(292平方公尺×1/8),遠低於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12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將更為狹小,均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影響其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⒊倘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
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究竟由何共有人
取得土地?對金錢補償之標準為何?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難
以達成共識且易生爭執,而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誘因土地價格難定,難以臻於公平,是採原物分
割方式顯有困難。
⒋惟若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定出最低拍賣
價格之程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符合最佳
經濟效益。如共有人中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
感情,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亦可於變賣程序
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公平原則。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勇志、郭威志、被告郭志義、被告郭己銘、被告程維
璋雖未到庭,但據前曾提出書狀則以:
㈠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請求。
㈡被告等人及其他絕大多數「德惠段二小段582-2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已有高度共識配合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進行整合,且
均已簽署同意書,據被告所知,共有人29位已有高達23人同
意,同意之共有人所持有比例甚低者外,均可分配取得都更
重建後的房屋,此價值顯非變價分割所能相比,故變價分割
將嚴重損害共有人之權利。
㈢原告之持分甚小,僅36000分之10,換算面積為0.081平方公
尺(即相當於0.0245坪),且是以交換方式取得,移轉登記後
即聲請變價登記,其動機顯非良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承和則以:
㈠原告於民事撤回起訴狀中雖稱其無權利濫用之情況,然若真
如原告所辯稱,其訴請變價分割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僅
係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狀態
,則依其變價分割之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取得「土
地對價」而非「土地所有權」,故無論是變價分割或由他人
承購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對原告來說均無差別,原告理應
會同意由他人承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
㈡然查,依原告前次開庭所陳,被告1郭熙光於本件開庭前即已
主動詢問承購相關事宜,被告5郭承和於答辯狀中亦表明承
購之意願,且有誠意商談土地價格,惟均遭原告拒絕,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根本並非消滅共有狀態,而係為利
用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透過不當手
段壓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以節省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造成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系爭土地變賣之經濟利益(即出售
價金)遭致減損至少數千萬。
㈢又原告稱其餘被告等人若有意擁有系爭土地,可自行參與拍
賣程序買回土地,以此主張其所提訴訟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
情。然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即高達上億餘元,被告等人
作為一般人民顯無能力拍定如此鉅額之土地,絕非如原告所
稱參與拍賣就可輕鬆取得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將導致分割共有物之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淪為
被有心者利用為土地開發平台。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延宕多年仍未完成所謂都市更新計
畫,任由長期閒置無法有效利用云云。然原告除未具體敘明
何謂「延宕多年仍未完成」,且其身為土地開發商,理應知
道都市更新基於其法規限制、核定審議時間較長、財務規劃
複雜、基礎建設與施工時間等多重因素影響,所需時間本即
較長,此參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所整理之數據
(被證5),可知都市更新自申請審議至施工完成平均至少5
至6年起,原告明知上情,竟仍執此辯稱系爭土地長期閒置
無法有效利用,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而無從採信,為此懇請
鈞院斟酌系爭土地早已經被告等人與鄉林建設安排後續利用
方法、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附關係之
遠近,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本件應依被告郭熙
光以2倍訴訟標的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熙光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請求,本件亦無分割之實益與必要
。被告及其他絕大多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高度共識配合
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進行整合,且均已簽署同意書,先前並業
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都市更新在案(被證2),後來係因
原劃定範圍外之鄰地(即原劃定範圍南側右方之角地)亦要
求併入範圍,致整體都更時程稍有拖延。至於系爭土地據被
告所知,共有人29位中已有高達23人同意參與,同意之共有
人所持有比例亦將近九成,共有人除極少部分持分比例甚低
者外,均可分配取得都更重建後的房屋,此價值顯非變價分
割所能相比,故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勢將嚴重損害
共有人之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之請
求顯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違,亦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實
無分割之實益與必要。
㈢請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共有土地業將進行都市更
新,更新後將可大幅提升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用,應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情,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顯達、郭顯彬、郭展維、郭俊男、郭展誌、郭展銓、
郭展嘉、郭展源、郭冠妤、郭玟均未為任何陳述,惟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郭沃樗、郭明敬、郭衍吟、郭柏宏、郭柏村、郭秀蘋、
郭安媛、郭憶慈、郭晏寧、郭棟成未提出書狀或為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4頁第8、10行,因責問權之行使有利於未到庭之被告
,自及於全體),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
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54頁第16行);退步言,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4頁第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2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428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1
頁),然迄年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
據評價容后術之),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4頁第8、10行,因責問權之行使有利於未到庭之被告
,自及於全體),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
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54頁第16行);退步言,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4頁第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2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者,其解釋亦與原告相同,茲不贅。
㈡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
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亦為民事法律最核心之基本精
神。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7號判例可
參。
⒉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以「交換」為原因關係,於113年11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00分之10,可見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且於113年10月間始無償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旋即
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訴並主張變價分割,然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合計為0.0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
積2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36000分之10=0.08),原告取
得之土地顯然無從單獨利用,價值亦僅有新臺幣3萬255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3600
0分之10×土地公告現值40萬1304元/平方公尺=3萬2550)而
已,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高達29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實質可利用性不高,顯非
難以預期,是其提起本訴之目的,應係為獲得相當於處分應
有部分之對價利益。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除其他共有
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有
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從而,其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自難認有
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又查,原告為土地開發整合商,以不動產買賣、仲介、代銷
為主要營業項目,有原告公司最新商工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221頁)。且觀原告官方網站所載介紹可知,原
告長期透過併購、整合土地資源的方式進行開發,並以取得
高額商業利益為核心目標,原告於其官方網站雖介紹渠等團
隊係為解決共有土地紛擾、活化資產等,然其實際行為對於
他共有人之權益顯然漠不關心而致生損害甚鉅,遑論其從未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進行商議,而不知系爭土地早已由他共有
人妥善安排利用,以達土地最佳利用化。此外,細觀原告網
站中之案例分享(本院卷223頁),可見其取得土地似為惡意
併購,更可證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在於損害他
共有人之權益甚明。
⒊此外,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92平方公尺,依113年之公告現
值計算該土地之價值高達1億1718萬768元(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29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1,304元/平方公尺=117,180
,768元)。惟今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
權,其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通常較一般市
場行情為低,且原告僅需與其他共有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
而無須與共有人以外之他人競爭;如此,原告似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透過不當手段壓低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以節省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勢必造成他
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系爭土地變賣之經濟利益(即出售價金)遭
致減損至少數千萬元,而導致前開他共有人所受損害甚大,
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即3萬255
0元與之相比,顯然極少;加以,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
即高達上億餘元,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作為一般人民顯無能
力拍定如此鉅額之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將使土地開發業者不費吹灰之力取得鉅額標的,導致分割
共有物之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淪為被有心者利用為土地開發
平台;復以,被告郭熙光表示願意以2倍訴訟標的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原告之土地,原告陳稱沒有意願(本院卷第413頁第
27行),更足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
原則,應予駁回。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並為如上之理
由,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
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
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應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具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請
求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1:
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36000分之10,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 有關係,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茲 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92平方公尺(約88.33坪),然全 體共有人高達數十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 益。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 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平均深度不 得小於16公尺,是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應不 得小於128平方公尺(計算式:8公尺×16公尺=128平方公尺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若以共有人中 最大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依原物分割分得面積僅有36.5平 方公尺(292平方公尺×1/8),遠低於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1 2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將更為狹小,均成為無法 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影響其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⒊再者,倘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究竟由何 共有人取得土地?對金錢補償之標準為何?因共有人之人數 眾多難以達成共識且易生爭執,而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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