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297號
TPEV,113,北簡,122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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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7號
原 告 林祝芬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陳韋汝(即陳金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
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大特助
-黎文博」、「劉思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
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4日
上午9時33分、同年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帳匯出,致原告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害,嗣被繼承人
陳金萬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
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
得遺產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將其所有之系
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及被繼承人陳金萬於11
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5、37
、4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
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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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