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197號
TPEV,113,北簡,1219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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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振佑
黃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振佑黃拓璋起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
4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20條所規定,但此條文必須以共同被告間有同法第53
條第1、2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或「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之情形為前提,始能適用;否則,原告僅須將無
關之兩訴訟合併起訴,即可任意創造管轄,當非此規定之用
意。再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定,但此係就同一
被告有管轄競合之情形而言,就不同被告間有複數管轄法院
之情形則無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博文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違約交予被告李振佑使用,
而與被告黃拓璋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博文請求賠償,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振佑黃拓璋連帶賠償其損害。其中關於李
博文部分,依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發
生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參。
惟關於李振佑黃拓璋部分,依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李
振佑之住所位在臺南市玉井區,黃拓璋住所位在雲林縣水林
鄉;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則係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且此部分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
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
之共同訴訟要件,本院無從因原告與李博文間之合意管轄,
取得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從而,原告對李振佑黃拓璋起
訴部分,應由二人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
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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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