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106號
TPEV,113,北簡,1210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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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高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國114年2月20日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編號 原記載處 應更正部分 原裁定更正後 1 主文第一項 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98,6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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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