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872號
TPEV,113,北簡,118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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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游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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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