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6號
原 告 郭芯妤
法定代理人 林靜儀
郭史修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出生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靜儀
代為開立中華郵政儲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儲存每年長
輩們於農曆年節前後來訪時所給予的紅包及獎學金等,除此
之外,系爭帳戶內並無其他支出往來,系爭帳戶由監護人代
為規畫儲蓄保險,第一張保單自民國102年投保期滿後,回
存至系爭帳戶,並於108年3月接續上張保單滿期金額投保中
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第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之名,系爭保單扣款帳
戶也是由原告存紅包錢的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此資產實非屬
於林靜儀所擁有之資料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21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所繳
納,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林靜儀,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自當歸屬林靜儀所有,並得基於系爭保單向訴外人中華
郵政請求返還或運用系爭保單價值之權利,縱認系爭保單之
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
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
要保人林靜儀所享有將系爭保單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
論實際繳保險費者是否為要保人,均無礙於系爭保單價值屬
林靜儀所有財產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
5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對林靜
儀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荒152191字第1134143189號執行命令,禁止林
靜儀在新臺幣(下同)10,333,953元等及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
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41
7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付借款執行影卷
;隨卷外放),暨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靜儀,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為原告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可信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保險費均是由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支付,而
非林靜儀,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實與
林靜儀之資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
有明文。通說認為此利害關係人,乃指保單之受益人、受讓
人、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家屬等凡因保險契約存在,
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益之人均屬之。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
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
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
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
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靜儀,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原告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已如前述。參諸前開
說明,原告既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固得依保險法第11
5條規定,代要保人即林靜儀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惟尚
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而債之契約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保單保險費均是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支付,而非
林靜儀,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實與林
靜儀之資產無關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
起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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