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621號
TPEV,113,北簡,116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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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1號
原 告 林芷伶


訴訟代理人 張文貞
被 告 林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6時48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甲○○以暱稱「莫
陌陌」在臉書「爆料公設二社」內張貼原告於112年11月29
日16時40分許遭人騷擾之圖文及影像,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留言板上,以「母豬也要摸」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留言10分鐘後我就刪除了,只是被截圖了,且
我做錯了事後也被刑事判決判拘役40天,我希望可以不要賠
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而
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
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憑,復被告對於有發表如刑事判決
所載系爭言論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實在,故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名譽受
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為大學在學,目前沒有工
作、收入,名下也沒有具有價值的財產,也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等情,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5 萬元
,名下沒有具有價值的財產,需要扶養父母親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審酌兩造有如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
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
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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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