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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471號
TPEV,113,北簡,11471,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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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7,51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於
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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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