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0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張淑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二九號
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2
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是附表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
被告對其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則二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
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共同參加訴外人陳筱薇之投資
方案,被告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原告金融
帳戶,原告再將之匯給陳筱薇,因被告交付之投資金曾入原
告金融帳戶,故以投資金額27萬元加計第1期利息預計金額
作為票面金額而開立附表本票交與被告作為投資證明,此情
為被告所明知。嗣陳筱薇招攬投資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而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而對陳筱薇提起
公訴,被告不甘損失遂持附表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而得到本
票裁定,實則二造間就附表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簽發附表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目的既僅 作為被告投資依據,並無負擔本票債務之意,且此情為被告 所明知,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簽發附表本票之意思表 示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附表本票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CH0000000 王志欽 112年9月18日 298,632元 112年12月18日 張淑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