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9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蘇彥彰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彥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現為蔡明興,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富邦人壽公司。被告蘇彥彰身為律師,
竟執被告陳世岳出具之委任狀應訴。被告無權代理訴訟,爰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蘇彥彰具狀辯稱:其前經富邦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民事訴
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經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等人在內,
依法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權限之人提出委任狀,經歷審法院同
意被告蘇彥彰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定程序審理為相關民事
判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蘇彥彰無代理權情事,更無從對原
告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二)被告陳世岳則以:富邦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已明白揭示
總經理稟承董事會決議綜理富邦人壽公司一切事務,其擔任
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依法得對外代表富邦人壽公司,亦得
於授權範圍內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其以總經理身分為
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依法並無違誤
,並無原告所稱無代理權情事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保險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
度東保險小字第1號(下稱東保險小字第1號事件)給付保險
金事件審理,又於112年5月3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追加起訴請
求給付保險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下稱
東保險小字第3號事件)審理,上開二事件分別於112年7月1
3日、同年11月8日判決後,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分別經臺
東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富邦人壽公司於上開二事件之第一
、二審程序中均以被告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2年5
月11日、7月28日、9月13日、12月27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
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上開二事件之電子卷證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
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定
有明文,是以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
,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世岳自112年2月1日起為富邦人壽公司之經理人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於東保險小字第1
號事件卷可查(見東保險小字第1號卷第57-58頁),且參諸
富邦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關於總經理亦有綜理一切業務
之權限(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世岳於上開二事件以富邦
人壽公司經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屬其執行職
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為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則
其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核屬有權代理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代理,應屬有誤,尚難採信,是其主
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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