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張維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狀可稽,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780元,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 時,因
駕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都會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所有,由楊閎智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10,6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大都會汽車公司10,600元(包含鈑金拆
裝800元、零件9,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
1,780元(計算式:9,800×10%+800=1,780),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用小
貨車,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600元(包含鈑金拆裝800元
、零件9,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1,7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暨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
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