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洪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平面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之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謝昀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其中工資7,488元、零件1
7,726元,有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與車損照
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至112年9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17,726元折舊後為8,77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16,265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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