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35號
原 告 蕭榮發(即賴麗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文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李志偉、蕭蓓霖、曾
櫻枝及鍾鎔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所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
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
,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北簡英112
年北簡字第8335號函通知被告上情,並說明如於收受該通知
後10日內未具狀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嗣被告於
113年8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頁),被告未於10日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
訴,是本件訴訟即因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撤回起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又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亦曾發函
知原告請於撤回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聲請退還所繳納裁
判費,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1頁),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聲
請退還裁判費,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效之效果。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