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