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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828號
TPEV,112,北簡,13828,2025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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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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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