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6年度,3號
TPEV,106,北金簡,3,2025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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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明勲
楊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賴文正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
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
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罪嫌,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刑案訴訟)認定被告所
涉前開犯行是否確定為據,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為由,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在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而刑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賴文正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重上
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賴文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
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賴建志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00,000元,有該判決可查,雖尚未確定,然本院考量刑案審
理已取得相關之事證,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
依職權將停止訴訟程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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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