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羅皓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皓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皓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2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彈
簧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
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彈簧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
、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
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
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炫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