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63號
TPEM,114,北秩,6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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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素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8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中午12時
22分許,在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
)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樓梯間,以腳
踹踢該房屋之鐵門3下,並與該公司應門之職員發生爭執,
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之嫌,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
維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但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
場所之意,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些許事實端
緒,卻以欠缺正當性之方式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告經警詢問,否認有上開違法行為,辯稱:大樹公司係向
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房屋,
其自身亦居住在同址4樓。因大樹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補
習班教室使用,學生及職員進出時經常有大力關門之情形,
且時常將3樓大門打開,導致餐食氣味逸散至公共區域,影
響其他樓上住戶,其才會於上開時間前往向該公司反應等語
。經查,本院勘驗大樹公司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錄
音,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先自該樓梯間下至3樓,
抬腳快速連續踢3樓鐵門之門板3下,隨後大樹公司1名職員
開門查看,被移送人即站立該處,與該名職員就大樹公司人
員得否通行該梯間之問題為爭論,及斥責該公司放置餐食之
位置不當導致氣味逸散,使被移送人聞到氣味後身體不適、
精神耗弱等語,持續約4分半鐘。依畫面所示,該處並無設
置門鈴,該鐵門又是外觀類似防火門、較為厚重之材質,被
送人以腳快速連續踹踢門板,無非是代替以手敲門,促使
門內之人應門之行為,難認有何滋擾場所之意思。又以被移
送人與出租人之負責人為配偶關係,自身亦居住於同址樓上
之情形,其就租賃物之使用方式及氣味逸散等問題,於梯間
門口以言詞與大樹公司爭執,即便用詞、語調較為激烈,仍
難認為無中生事,或目的、手段有何欠缺相當性之情形。另
依大樹公司檢舉函所陳,被移送人先前至上址滋擾之時間依
序為112年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21日、113年11月21日
(上開部分均已逾裁處權時效,但仍不失為判斷被移送人
為動機之依據),其間隔短則數日,長則將近1年,亦難認
被移送人有以密集、連續、類似疲勞轟炸之方式實施騷擾之
意思。至於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旨所指時間,對前來應門之職
員稱「你是豬啊」,應係涉及是否妨害該名職員名譽之另一
問題,不至於因此一語,而使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無法維持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
要件尚有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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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