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3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M1捷運出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宣告均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