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
扣案之強力膠一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志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M1捷運出口)。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
節、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1包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