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15號
TPEM,114,北秩,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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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 (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瑩 (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金屬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
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3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
 ㈢行為: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守望勤務,見被移送人未繫安
全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後在駕駛座車
門右下方發現金屬手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
 ㈢扣案之金屬手銬1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
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
攜帶此金屬手銬係作為情趣用品云云,惟查扣案之金屬手銬
,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應勤器械類之
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核被移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
依法論處。
四、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復審酌被移
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
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成年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2項,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至扣案之金屬手銬1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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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