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高抗字,114年度,2號
TCBA,114,高抗,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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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4款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
人,並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
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0月1日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鄭民崇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所述起
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單(簡答表)等在卷(分見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
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五、又按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限於原裁定效力所
及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且不得對非原裁定當事人為之。是本
件抗告程序中追加非原裁定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部分
,因已超出原裁定效力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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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