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6號
TCBA,114,停,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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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
張淨德
張麗花

林銘彬

林秀蓮
林清木

林楊伸
林奕倫
徐福義
徐惟隆
徐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107
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及附表所示各公告
暨聲請人徐天佑對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
91號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 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及第117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 」(下稱系爭徵收案),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107年8月 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107年8月28日函 )核准區段徵收,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續以107年10月2日府授 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日公告)在 案。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作成附表所示各公告(下合稱系爭 公告)略以:該「建築改良物坐落土地地號」之土地業經完 成徵收程序,請於113年11月18日前自行拆除各門牌號碼之 建築改良物,逾期未拆除者,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將擇期依法 拆除等語,並函知各該被通知人
 ㈡然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 公告係依違法無效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 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 概括承受,下稱相對人)91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132828 203號公告所作成,顯然違法瑕疵重大明顯,亦屬無效。而 系爭公告既依無效之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及相對人107年1 0月2日公告所為,自屬無效,並無行政執行效力。又聲請人 不服系爭公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亦經相 對人臺中市政府函復處理意見認異議無理由,並送內政部決 定;相對人所屬地政局於114年2月17日通知略謂:因系爭公 告之公告期間已屆滿,該局將於114年3月2日後擇期依法強 制拆除等語,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築 改良物隨時有面臨遭強制拆除之急迫危險,如被強制拆除, 將無法回復原狀,而有重大損害,為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對系爭公 告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主張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及附表所示各公告均有 無效事由,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惟: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 防杜濫訴。雖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其目的在使



聲請人避免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之急迫情事,而予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故未規制法律效果之 觀念通知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且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有相當 程度之困難而言。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 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 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應予停止執行 之積極要件者,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法所許。 ㈡次按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具有無效情形者, 固許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 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 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 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依聲請人提出可即 時可調查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具有法定無效事由者,即無從據以裁定停止執行。又「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無 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同條 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大明 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有合 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言, 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僅 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部分:  ⒈經核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所載內容,可知係因相 對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徵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請區段徵收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7- 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 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區段



徵收。由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所載內容觀之,未 經本案訴訟實質審判,殊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具無 效事不合法情事或。
  ⒉聲請人徐天佑雖主張: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係依 違法無效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 132828203號公告所作成,顯然違法瑕疵重大明顯,亦屬 無效云云,然此純屬其主觀之見解,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憑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雖發生聲請人喪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並應於期限內遷移或拆除建築改良物之 法律效果。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係受經濟利益損失,客 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有間。    
 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部分: ⒈經核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性質上係將相對 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載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予以揭示週 知使對外發生效力,稽其公告內容無非載示相對人內政部 107年8月28日函已規制之效果,並未對聲請人即被徵收人 另外規制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以外之權利義務效 果,核屬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並公告週知之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準此,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 2日公告為程序標的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   
 ㈤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系爭公告部分:
  ⒈關於聲請人林清木、林楊伸部分:
   查聲請人林清木、林楊伸均非附表所示系爭公告規制之對 象,且聲請人林清木、林楊伸亦陳明其等僅為被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人,非建築改良物所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6頁),則其等2人就系爭公告非屬利害關係人,自無請 求權利保全之程序權能。是聲請人林清木、林楊伸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公告,自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 件。
  ⒉關於其他聲請人部分: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 不得建造。……(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 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 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 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 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第2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 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 行法執行。」可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 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於補償費發給完 竣時,則已發生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人及使 用人應於期限內遷移之效力,又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 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應於期限內遷移或 拆除,若有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執行逕行除去,是縣 (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就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 件所為之遷移或拆除,係基於確定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 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惟依上開規定立法者賦予縣(市 )主管機關於執行前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自 動遷移完竣之義務,是該等通知尚難認係屬規制新法律 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1號及 104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之為程 序標的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難謂相合。
  ⑵況且,縱認系爭公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依其所載內 容形式觀之,亦難認有何不待調查顯然可判認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具有法定無效事由。再者,相對人臺中市政 府執行系爭公告將各該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強制 拆除,聲請人因而所受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 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公告,亦不符合規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及附 表所示各公告暨聲請人徐天佑對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均 核與各該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 號 被通 知人 發文日期 公告發文字號(府授地區二字) 建築改良物坐落土地地號(烏日區頭前厝段) 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 1 張金城 113/10/15 1130293432 49-3 無門牌 2 張金城 113/10/16 1130293421 141-27 光明路225巷45號 張麗花 3 張淨德 113/10/16 1130293424 49-2 中山路一段和平巷26弄1號、3號 張淨慧 4 林奕倫 113/10/15 1130293430 122-6 中山路一段和平巷25弄8號 122-7 5 林銘彬 113/10/15 1130293427 122-5 中山路一段和平巷25弄10號 122-8 林秀蓮 122-9 130 6 徐天佑 113/10/16 1130292160 13-4 光明路321號 徐福義 13-7 光明路323號 徐惟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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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