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 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三、其餘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 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專屬管轄,不在本件移送範圍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